在我看来,大顺就是小康的极致,就是大同。
反之,则无司法审查的适用。……[35]胡建淼:‘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的行政立法——以《行政诉讼法》、《国家公务员法》为例,《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页62。
(2009年12月30日访问)[22]参见本刊首席时政观察员:完善‘双规推进反腐斗争法制化,《领导决策信息》2006年5月第21期,页7。[21]最后,尽管通常认为双规只是党内的一种纪律检查措施,其对象当然只能是党员。二是超权限,如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就有非法拘禁之嫌。[21]参见刘辉、魏潇潇:关于‘双规的法理学思考,《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期,页666。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出于自愿、是否有悔改之意则在所不问。
[7]2005年5月底,中纪委发布7号档[8]、中央办公厅发布28号档[9],从细节上对双规的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审批程序及审查期限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范。[1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4年3月25日)第1、2条。雷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为了弥补《行政复议法》的先天不足,《实施条例》对证据制度做了个别补充,但仍未完成体系化改造。(6)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3]杨景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载宋雅芳主编:《行政复议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页。二是模糊粗糙,《实施条例》第33条只是一个非常初步的规定,听证的程序、效力等均告阙如,使得听证容易流于形式。
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两方面阐述。(二)若干对策建议针对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基于上述方向和原则的指引,笔者就如何改进行政复议证据制度问题,从观念、制度、队伍、政策、方法等方面,择要提出如下具体的对策建议。
第二,增补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的相关除外情形。因此,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总体上应当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体系化的资源有二:一是《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四是,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当事人仍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在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问题上,《实施条例》第21条虽作了补充,但仍有不周之处,忽略了不作为案件中的除外情形—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不向相对人提供书面答复,相对人难于获取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初步证据,复议机关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又不予立案,致使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很难被立案—这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中早已有成熟的规定可资借鉴。第五,《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其次,对于这类证据,应当对其效力加以限制。证据制度所涉条文较为分散,分布于《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之中,散见于不相邻的多个条文之中,形式上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形成整体认知,也不便于适用。
因此,尽管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与具体行政行为三者的证明标准之间必然存在差异,但应当内在地统一。证据认定规则体系的缺失也造成当前行政复议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办案人员在审核证据和认定事实时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
行政复议肩负着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使命。第七,增加证据自认制度。
总之,准司法化并非一味照搬行政诉讼的制度,而应平衡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诉求。对此,《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均未作出规定。但《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均未对证据交换作出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六,增加证据排除制度。[3]在这种思想指导下,该法对复议程序的设计与行政诉讼相比就显得颇为粗放,其中的证据制度也不例外。
与申请人、第三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申请人、第三人不利的证言,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行政复议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施条例》第21条予以了完善,[8]但该条规定仍有不周到之处,忽略了相关除外情形。
在这些问题上,《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均有规定且关系紧密,有必要将相关内容予以合并。证据制度是司法审查的精华所在,其在行政复议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再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交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除正当事由经法院批准可延期提供外,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四)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不强且严苛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质和量的有机结合,即指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
第六,《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项、第22条,《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了复议机关调取证据制度。周汉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思路,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9]参见《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8、13、67、74条。这些条文构建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包括如下内容:第一,《行政复议法》第22条确立了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口头审查为例外的证据审查制度。
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不单形式上缺乏系统性,就其逻辑结构来说,也存在颇多缺失,若将其与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相比即可一目了然,下文将重点讨论这一问题,此不赘述。《行政复议法》第22条和《实施条例》第33、34条规定了复议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调取证据的权力。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又称优势证据标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真审核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其根本。
从实际情况看,当前许多地方确立了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积极效果。二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复议, 机关不应确认,。
首先应明确的是,这类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只能作为认定其他事实的依据。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12]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有一定的可比性。第三,证据制度的内容应当体系化。[2]笔者在中国知网以行政复议+证据为题名进行搜索,发现仅有13篇文章,其中4篇报刊文章,1篇硕士论文,1篇会议论文,7篇(非核心)期刊文章,总体来看还不够深入。
下面就重构的方向、原则和具体对策等问题展开讨论。[5]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6页。
第二,兼顾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21、33-37、43、46、47、63条。
具体来说,应当在总则中规定总体要求,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增加证据交换、保全、排除、自认、补强制度,限制复议机关所调取证据的效力,根据行政复议的目的和使命合理设定证明标准,对证据和程序两部分的内容分类归并,等等。第四,《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了证据效力制度,根据该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者人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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